燒埋銀製度

類別:恐怖靈異 作者:湯湯哩哩啦啦 本章:燒埋銀製度

    元代的法治建設始終有些搖擺不定,但是元蒙統治者設立的燒埋銀製度,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有效執行,後來又為明清兩朝在不同程度上繼承。

    這個製度規定,不法致人死亡的,殺人者在接受刑罰之外,還須賠給死者家屬一定數額的賠償,作為燒埋屍體的費用。也就是說,殺人者在負刑事責任之外,還須負民事賠償責任。這是中國法律史上第一個要求在追究行凶者的刑事責任的同時,還要其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製度。

    唐宋法律對於殺人犯罪僅有刑罰的規定,而無民事賠償責任的內容。對傷害案件,有保辜製度,但僅作為科罪量刑的準則,而不是對民事責任的規定。直到元代,才首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殺死人命應兼負民事責任的規定。作為一項法律製度,燒埋銀既是對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罰,更是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損害補償。

    忽必烈欽定“死亡賠償金”

    大元帝國以法律維護民族間的不平等,蒙古人、色目人、漢人和南人不同等級的人享有不同的社會政治待遇,同時在定罪量刑上也實行差別對待,分別由不同的司法機構進行審理,並實行同罪異罰。元蒙統治者吸收中原法文化製定種種法典,並沒有廢除《大劄撒》,他們依靠掌握著政權的強大優勢,把《大劄撒》所確立的一些基本的法律製度推向了中原地區,並把它通過新定的法律確立了下來。

    元朝沿襲了唐宋以來封建法律的一些基本製度,如五刑、十惡、八議等製度,還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在許多情況下都可以援引“舊例”,繼續使用先前在各個不同法文化圈內通行的一些製度。也根據蒙古民族的法律文化傳統,確定了許多漢民族法律文化沒有或不曾注重的製度,比如將隋唐以來十為尾數的笞杖刑改為七為尾數,理由是“天饒他一下,地饒他一下,(皇帝)我饒他一下”,杖刑則每等加七下。此外把淩遲寫進法律,也反映元代法律殘暴的一麵。

    燒埋銀製度源於蒙古的命價賠償製度。雖然沒有蒙古族賠命價的直接記載,但《史記》記載:成吉思汗曾經在劄撒規定:“殺一**者償四十巴失,而殺一契丹人則僅償一驢”,窩闊台汗並曾背誦這一條文來教訓看不起**的契丹人。西夏的黨項族、金朝的女真族都有以金錢和實物償命的習慣,《金史》記載,西夏黨項族規定“殺人者,賠命價錢百二十千”,女真族規定“殺人償馬牛三十”。

    忽必烈繼承汗位之後,把命價賠償製度提高到法律層麵,“燒埋銀”這個具有元蒙特色的法律術語正式出現在史籍中:“凡殺人者雖償命訖,仍征燒埋銀五十兩。若經赦原罪者,倍之。”這是曆史上第一次出現關於燒埋銀的記載,時間是蒙古至元二年(公元1265年)二月,《元典章》第四十三卷說的很清楚。《元史·刑法誌》也有類似記載:“諸殺人者死,仍於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無銀者征鈔一十錠,會赦免罪者倍之。”這是此前的中國法律所沒有的內容。

    這項製度是儒家文化“人命至重”觀對少數民族“賠命價”習慣法進行的改造,是元蒙統治者附會漢法的製度創新。

    “女孩兒折燒埋銀”

    《元典章》收錄江西行省給元世祖忽必烈關於一樁命案的奏報:

    至元二十四年(公元1287年),江西行省據袁州路申報:潘七五打死了張層八。犯人潘七五因為生病死亡,依法潘七五家屬需賠償張層八燒埋銀。依據潘七五親戚謝阿揚口供:潘七五有一個小女兒,三間房子,二畝七分田地由兄弟潘七八代做。沒有其他收入。如果將田產、房子全部轉賣,也不夠賠償張層八的燒埋銀。現在將潘七五的小女兒,恭敬地依照旨意,判給張層八的家人做賠償。行省考慮再三,即使是賣掉潘七五所有財產也不夠喪葬費用,請皇帝裁決將潘七五的小女兒判給張層八的家人收管做賠償。

    這就是被學者普遍引用的拿女孩折合燒埋銀的實例。

    元朝關於燒埋銀的立法很多。《元史·刑法誌》記載的相關律文達五十餘條。而《元典章》卷四十三則專門收錄了十來則征收燒埋銀的案例。

    忽必烈出台燒埋銀製度的時候,元蒙和南宋交戰正酣,忽必烈作出規定一切殺人犯罪均須賠償燒埋銀五十兩,不折不扣。到至元十六年(公元1279年),元蒙滅了南宋,大元帝國一統天下,疆域空前。中央政府治理社會的各種典章製度也隨之走向正軌,燒埋銀製度相應得到細化和修正。

    燒埋銀脫胎自命價銀,它的數量是比照命價銀,也就是人命的價格的標準來確定的。反映在數量上,元朝起初規定賠償的“燒埋銀五十兩”,不僅僅是喪葬費用,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賠償和安慰苦主的因素。當然,也含有對殺人者加重懲罰的意思。

    實際上這項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並沒有完全執行,至元二年開始實施殺人犯罪須賠償“燒埋銀五十兩”,殺人犯罪者實在拿不出五十兩銀子賠償,“征鈔一十錠”頂替燒埋銀也行,到了至元十九年,燒埋銀“征鈔二錠”。

    “鈔”是忽必烈中統元年(公元1260年)發行的紙幣,二貫合銀一兩,十五貫合金一兩,後來這種紙幣漸漸成為不可兌換現銀的純紙幣。元蒙和南宋戰事不斷,元蒙政府加大發行額,造成紙幣貶值,物價上漲。反映在司法實踐中,以紙幣頂替白銀充當燒埋銀,必然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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