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談信托業務中的法律障礙及解決

類別:都市言情 作者:商(2013年14期) 本章:正文 淺談信托業務中的法律障礙及解決

    淺談信托業務中的法律障礙及解決

    前沿探索

    作者:魏立超

    摘 要:任何行業的健康穩定發展都離不開法律的保障,近年來發展迅速的信托業同樣不例外,並且隨著規模進一步的擴大,範圍更加拓展,其隨相應之出現相應的法律障礙不可避免。本文就現今信托業中的主要法律問題,結合相應案例進行了初步的探討,在看到問題的同時以求能找到有效的解決方法。

    關鍵詞:信托;信托財產;資產收益權;信托登記

    信托業作為我國金融業中的新興力量,近年來迅猛發展,但在高歌猛進的同時,也不得不正視其所麵臨的相關法律風險及障礙。水能載舟,亦能覆舟,法律既可以為信托業務的發展保駕護航,又隨時可能成為高懸在頂的達摩克利斯之劍。所以現就這個現實而重要的問題,進行一些淺層的分析探討。目前在信托業務中存在的法律障礙大概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信托財產所有權是否轉移不明確

    信托財產所有權轉移主要是指信托財產從委托人的名下轉移到受托人的名下,如資金信托,股權信托,債權信托等都涉及此問題。《信托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此處用了“委托給”而不是“轉移給”,造成理解上的差別,“委托給”三個字的法律含義到底是僅有意思表示就夠了,還是除意思表示外尚需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行為?很明顯是一種法律障礙,在信托實踐和《信托法》的適用中會造成混淆1。根據信托法起草參與學者周小明的觀點,所謂“委托給”隻是具有形式意義,是在立法時為了避免與我國“一物一權”的所有權製度衝突,無論從製度安排,法律本身的規定,還是操作層麵來看,都不能簡單將“委托於”簡單理解為隻是一種意思表示行為,正確的理解應當是“委托+給”,有效的信托必須要有財產權的轉移2。對於這種法律障礙的解決,隻有司法工作者和法律學者盡快做出權威性的解釋才是根本有效的解決方式。

    二、信托中的資產收益權性質不明確

    隨著金融創新的迅速發展,收益權被廣泛運用於國內金融實踐,其中以信托公司發行的“特定資產收益權信托產品”為典型。特別是自信托業“一法兩規”頒布實施以來,資產收益權信托產品屢現於市場。但是這種資產收益權具體的性質為何,其能否作為合同的直接標的目前似乎還沒有權威而統一的說法。在最近受到較多關注的的安信信托訴昆山純高一案中,就充分體現了這個問題。本案中,安信信托方表示雙方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資產收益權’信托模式進行創新性地風險控製及信用增級在傳統違約責任和擔保責任框架下的合理性”3。而實際了解了此案後可以看出,本案的本質問題是在於安信信托在辦理基礎資產抵押時簽訂的《信托貸款合同》,虛構了一個主債務,與《昆山·聯邦國際資產收益財產權信托合同》構成了“陰陽合同”,產生了一係列爭議。

    關於資產收益權,普遍的表述是指對基礎資產預售、銷售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和處分所形成現金收入的權利。從法律角度進行分析,它首先是基於所有權而創設的權利,既可以通過出讓標的物的占有使用權能,也可以通過轉讓所有權來實現。這種權利是財產權,有明顯的排他性。但由於此權利與其依附的物是分離的,缺少法律的正麵保護,排他性很容易受到侵害。雖然其具有物權的基本屬性,但是根據我國《物權法》,“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4在缺乏法律明確確認的前提下,根據“物權法定”原則,這種資產收益權仍不是物權,可以說是一種“準物權”。另外,資產收益權作為信托的基礎財產並不嚴格符合《信托法》對信托財產需為“確定性”的要求。本案中昆山純高所提供的房地產項目的收益權,僅為一種“期待利益”,昆山的基礎資產當時並未完工,還需投入,而且如果有第三人對該基礎資產要求權利,則資產收益權也難以保證。

    針對這種比較前端的信托業務法律問題,可行的解決辦法首先是要盡量減少交易模式的法律漏洞,不能一切以繞開法律,繞開監管為手段。其次在對融資方選擇時,要盡量提高標準,做好風險防控,確保其資信,從而減少自身在進行信托業務時,為應對監管而產生的風險成本。最後還是需要完善信托業的法律法規,目前的一法兩規還是很單薄,致使許多行業空白和不確定之處,隨著信托行業越來越活躍壯大,有影響力的案例越來越多,完善信托法律製度是勢在必行。

    三、信托財產的登記問題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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