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傳媒對公眾人物隱私的報道失範及對策研究

類別:都市言情 作者:今傳媒(2014年10期) 本章:正文 傳媒對公眾人物隱私的報道失範及對策研究

    傳媒對公眾人物隱私的報道失範及對策研究

    傳媒與法

    作者:邵明亮

    作者簡介:邵明亮,男,南京師範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新聞與傳播學碩士研究生,主要從事全媒體傳播研究。

    摘 要:公眾人物作為一個特殊的群體,由於其享受了許多普通人享受不到的社會公共資源,使得其自身行為與社會公共利益產生密切關聯。一方麵,公眾有知曉公共事務的知情權;另一方麵,公眾人物也有其隱私權。但是,基於相關新聞法律、法規並未完善;因此,屬於公眾人物隱私的界定存在模糊和爭議區域,從而導致公權和私權產生衝突。麵對公眾人物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新聞報道權)之間的一係列矛盾,如何處理二者之間的平衡關係,成為了當今“娛樂化時代”不得不麵對的一個普遍性社會現象和媒介議題。

    關鍵詞:公眾人物;隱私權;報道失範

    中圖分類號:G21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8122(2014)10-0022-02

    最近幾年,諸如“狗仔隊跟蹤某天王被暴打”、“知名導演住宅被曝光大罵記者”等娛樂圈名人與新聞媒體因個人隱私遭侵犯而引發衝突的事件不在少數。當人們在早已告別了2008年沸沸揚揚的“豔照門”明星隱私泄漏事件之後,2014年3月又爆出了演員文某的“出軌門”事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演員黃某某嫖娼被抓又成為5月新聞關注的熱點頭條。接連發生的類似新聞事件,再次引發了新聞界和法律界對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思考。如果從保護公眾知情權的角度和立場出發,媒體理所應當對新聞事件進行準確、及時的報道,從而使得新聞價值能夠得到真正的體現。而很多時候,涉及個人隱私的新聞事件,則要求很多訊息不能報道。但是,由於公眾人物所享有的知名度,他們肯定會成為傳媒和公眾關注的焦點,出於好奇心和窺探欲,公眾人物的隱私更成為了外界樂此不疲的挖掘對象。

    一、自然人屬性決定公眾人物享有隱私權

    我們在社會生活中所接觸的公眾人物,主要是指“受到廣泛關注的社會成員,他們或者擁有顯赫身份,或者掌握重要職權,或者能夠對公眾產生重大影響,或者偶然介入某些重大事件而受廣泛關注”[1];如社會名流、娛樂明星、網絡大V等都應屬於公眾人物的範疇。

    新聞價值的五大構成要素中有一個“顯著性”,主要指新聞事件的受關注程度與涉及的人物、組織或地區的知名度有關。因此,新聞報道中涉及的人物知名度和社會地位越高,受關注程度就越高,新聞價值就會越大。在某種程度上,我們也可以將新聞的顯著性同公眾人物畫一個等號。

    在處理涉及一般人隱私的新聞事件時,多數媒體會出於對當事人和法律的尊重,在報道中采取保護個人隱私的報道手法。但是對於公眾人物,在我國媒體尤其對非政界人士的隱私處理上(本文主要探討的也主要是非政界人士),多數媒體的做法卻恰恰相反,經常會忽略了公眾人物適當、合理的隱私權,進而做出一些損害當事人利益和違背法律的事情來。

    目前,國內媒體對於涉及公眾人物隱私的新聞事件,經常采取“偏向一方”的報道方式。有時候,保護公眾人物的隱私權的口號在麵對媒體侵權行為時會顯得蒼白無力。這一點,在我國的港澳台地區表現尤為突出,“八卦”、“狗仔”文化經常會占據媒體報道的很大篇幅,而且媒體、讀者都樂此不疲。

    但是,筆者要指出的是,我國憲法也規定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筆者認為並不能因為他們是公眾人物,他們就有義務讓大家知道自己的隱私。“公眾人物也是自然人,他們享有包括名譽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在內的人格權,享有對自己的個人私事和社會評價進行維護的權利。[2]”因此,新聞媒體不具有剝奪他人隱私權的權力,個人隱私受保護的法律條款同樣適用於公眾人物。所以,毫無疑問,公眾人物依法享有自己的隱私權!

    這樣,問題就出來了。公眾人物的隱私究竟該不該報道?如果可以報道,報道限製在哪一個範圍內才算是合情合理?如果報道中發生隱私侵權,該如何去界定侵權程度?公眾知情權與名人隱私權可不可以實現平衡與調和?

    二、涉及公眾人物“隱私”報道的情境分析

    近年來,因新聞采訪報道侵犯公眾人物隱私權的事件不斷增多,由此引發的司法案件也由於國內缺少細致規範的新聞法而變得難於處理。在這類司法案件的審判中,無論是司法或者社會對處理的意見往往分歧較大。

    一般意義上的隱私即為不想讓別人知道的個人私事,如果從法律意義上講就是指那些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個人私生活的秘密。它包括兩個方麵的含義:一,與社會公共生活無關;二,本人不願為他人知悉或幹擾[3]。

    隱私權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自己秘密不被知曉和公布的權利。而新聞侵害隱私權是指新聞作品披露了公民與公共生活無關的個人生活秘密。新聞報道構成侵權的要件也包括以下幾方麵:第一,侵害隱私權的作品已經發表且包含他人隱私;第二,新聞作品內容直指或影射受害人;第三,行為人傳播的新聞內容確有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或財產損失;第四,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公眾人物作為一個特殊群體,其權利之所以受到諸多限製,“是因為與普通公民相比,公眾人物在社會地位和責任、社會資源、成名、宣傳等方麵享受到了較多的權利,他們必須犧牲另外一些權利以保證權利和義務的平衡。[4]”一般情況下,社會設定的公民受保護的隱私區間與公民的公共事務參與度是成反比的。

    一種情境是公眾人物的隱私與社會公眾有直接關聯。公眾人物有被依法賦予的隱私權,這是他們作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公民權利。但公眾人物“是一個已經特定化的社會符號,他的一舉一動,都有可能影響到社會風氣”[5],進而影響到公眾利益,因而理應受到社會公共的輿論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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